商業銀行債權轉讓法律實務
有人把商業銀行處置不良資產形象的總結為“三打”,即“打折、打包、打官司”,也就是債務減免、打包轉讓和訴訟追償。其中的打包轉讓指的就是債權的批量轉讓,由此可見,債權轉讓是商業銀行處置不良資產的常用手段。事實上,債權轉讓是一個法律概念,而打包轉讓是一個慣用術語。債權轉讓絕非打包轉讓這么簡單。伴隨著金融監管理念轉變、金融業務模式創新和化解金融風險需求趨強,債權轉讓在商業銀行問題資產過程中扮演的角色越來越重要,應用的場景也越來越多。不僅限于批量轉讓,還包括單筆轉讓;不僅限于不良資產轉讓,還包括正常類信貸資產轉讓;不僅限于傳統轉讓模式,還涵蓋信貸資產證券化(因其特殊性和復雜性,不在本文討論之列)。本文試從司法實務的角度商業銀行債權轉讓的要點進行梳理。
金融債權轉讓涉及轉讓的有效性、通知方式、管轄、訴訟時效、訴訟和執行主體變更、從權利轉移等一系列法律問題,相關法律規定散見于《合同法》、《擔保法》、《物權法》、《民事訴訟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民訴法司法解釋》、《訴訟時效制度若干規定》《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規定》等司法解釋中,本文稱之為一般性規定。
除此之外,從上個世紀90年代末開始,國有銀行在國家和政府主管部門主導下進行了兩次大規模的不良資產剝離。
第一次是指1999年至2000年四大AMC通過再貸款或者財政擔保的商業票據形式支付收購成本從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以及國家開發銀行收購不良債權,即所謂政策性剝離;
第二次是指2004年至2005年四大AMC從交通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和中國工商銀行收購的不良債權,即所謂商業性剝離。
為配合這兩次金融債權剝離及后續處置工作的順利開展,特別是解決金融不良債權轉讓過程中的國有資產流失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意見。主要包括《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1】12號,以下簡稱《十二條》)、《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法發【2005】62號,以下簡稱《補充通知》)、《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9】19號,以下簡稱《會議紀要》)、《最高人民法院對<關于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法函【2002】3號,以下簡稱《十二條答復》)、《關于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案件交納訴訟費用的通知》(法【2001】156號)、《關于延長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理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案件減半繳納訴訟費用期限的通知》(法【2006】100號)、《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商業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發生的糾紛問題的答復》(【2004】民二他字第25號)、《關于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不良債權案件涉及對外擔保合同效力問題的通知》(法發【2010】25號)等,上述規定有其特定的適用條件,即適用于國有銀行向四大AMC轉讓不良債權,或者四大AMC受讓不良債權后,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的案件。本文稱之為特殊性規定。
有觀點認為,隨著近年來地方版AMC的設立和不良資產處置的逐步市場化,上述特殊性規定可以擴大適用至所有金融債權轉讓案件。筆者認同上述特殊性規定有擴大化適用的傾向,但是上述特殊性規定僅限金融不良債權轉讓,而且其出臺有特定的歷史背景,當時的兩次不良資產剝離并非完全市場化運作的結果,具有顯著的政策性特征,后續為規范操作,解決剝離過程中暴露出來的部分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上述一系列規定,由此也導致部分條款行政化色彩明顯,如《十二條答復》中關于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因此,從審慎的角度出發,除非已有相對權威的判例,否則不宜簡單推定上述特殊性規定可以適用于所有金融債權轉讓案件。筆者在下文中也將上述特殊性規定與之前的一般性規定分開列示,以便讀者區別對待、自行決定是否參照適用。
一、債權轉讓合同的有效性
(一)一般性規定
《合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這是商業銀行進行債權轉讓的法律基礎。但是該條也以但書的形式規定了禁止轉讓的三種情形,即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和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實務中,商業銀行在相關的合同文本中都有“如貸款人向第三方轉讓其在本合同項下的債權,無需取得借款人同意”等類似約定。從而排除適用禁止轉讓的第二種情形。
至于金融債權是否得因金融借款合同的特殊性質或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不可轉讓,歸根結底在于金融債權的專營屬性是否影響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對此,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于商業銀行借款合同項下債權轉讓有關問題的批復》(銀辦函【2001】648號)認為:根據《合同法》第70條關于合同債權轉讓的規定,商業銀行貸款合同項下的債權及其他權利一般原則上是可以轉讓的,但由于金融業是一種特許行業,金融債權的轉讓在受讓對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按照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放貸收息(含罰息)是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的一項特許權利。因此,由貸款而形成的債權及其他權利只能在具有貸款業務資格的金融機構之間轉讓。未經許可,商業銀行不得將其債權轉讓給非金融企業。然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法律效力有關問題的批復》(銀監辦發【2009】24號)完全顛覆了上述觀點,認為:對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沒有禁止性規定,轉讓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轉讓具體的貸款債權,屬于債權人將合同的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并非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經營性活動,不涉及從事貸款業務的資格問題,受讓主體無須具備從事貸款業務的資格。其中,所謂社會投資者,系指金融機構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此,商業銀行對外轉讓金融債權并不因受讓主體無金融專營資質而無效。
就上述觀點,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040號湖南綠興源糖業有限公司丁興耀與懷化市鶴城區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莊彪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案中亦認為:雖然《貸款通則》等對從事貸款業務的主體作出規定,但并未明確禁止從事信貸業務的銀行將相關金融債權轉讓給第三人……貸款債權屬于可轉讓債權,案涉《債權轉讓協議》在合同性質上并非不得轉讓的合同……。
(二)特殊性規定
1.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的情形
《會議紀要》第6條列舉了不良債權轉讓的十一種情形,對于符合其中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轉讓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2.不良債權轉讓無效合同的處理
《會議紀要》第7條規定了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后的處理方式:
(1)對于受讓人直接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受讓人之間的債權轉讓合同無效;受讓人通過再次轉讓而取得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轉讓人、轉讓人與后手受讓人之間的系列債權轉讓合同無效。債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后,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處理;受讓人要求轉讓人賠償損失,賠償損失數額應以受讓人實際支付的價金之利息損失為限。相關不良債權的訴訟時效自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2)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整體“資產包”的形式轉讓不良債權中出現單筆或者數筆債權無效情形、或者單筆或數筆不良債權的債務人為非國有企業,受讓人請求認定合同全部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轉讓人之間的資產包債權轉讓合同無效;受讓人請求認定已履行或已清結部分有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尚未履行或尚未清結部分無效,并判令受讓人將尚未履行部分或尚未清結部分返還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再向受讓人返還相應價金。
3.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糾紛之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商業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發生的糾紛問題的答復》(【2004】民二他字第25號)中明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收國有商業銀行的不良資產是國家根據有關政策實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劃轉國有資產的性質。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商業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處的“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應是指前述提及的發生在1999年至2000年期間的政策性剝離過程中形成的金融資產轉讓協議。
二、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及其效力
(一)一般性規定
1.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
《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但該條款并未明確通知債務人的方式,并由此引發了能否以起訴方式將債權轉讓事實通知債務人的爭議。對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五(試行)》(京高法發【2007】168號)第20條規定:債權轉讓沒有通知債務人,受讓債權人直接起訴債務人的,視為“通知”,法院應該在滿足債務人舉證期限后直接進行審理,而不應駁回受讓債權人的起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監字第44號張先橋與楊波借款糾紛案再審案中亦認可以起訴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實的效力。
2.債權轉讓通知的效力
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并不導致債權轉讓行為無效,而僅是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相關案例可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終字第212號佛山市順德區太保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廣東中鼎集團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的,債務人繼續向原債權人履行不構成違約,受讓人可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原債權人返還;與之相對應,如果債權人已將債權轉讓事實通知債務人,債務人繼續向原債權人履行構成違約,受讓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債務人仍應向受讓人清償,向受讓人清償后債務人可以不當得利要求原債權人返還。
3.債權轉讓通知與訴訟時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五(試行)》第21條:債權轉讓已通知債務人,“通知”內容包括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或“通知”上寫明要求債務人向債權受讓人償還債務內容的,或債權讓與人、債權受讓人同時在“通知”上簽字蓋章,應當認定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的同時,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了權利,訴訟時效發生中斷的法律后果。按照此條規定,債權轉讓通知并不必然發生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而應以債權轉讓通知中是否具有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無論主張權利的主體是原債權人還是受讓人)的意思表示區別對待。
后《訴訟時效制度若干規定》第19條規定:債權轉讓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之所以作此規定,是因為“債權的移轉或者債務的移轉本身即包含請求的意思,可以考慮引起中斷”(見王利明,《我國民法典重大疑難問題之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1頁),當然,從學理分析,“如果其僅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而無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的,一概認定其具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恐顯絕對……債權轉讓通知具有訴訟中斷效力的,應是在構成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這一訴訟時效中斷事由的情形之下……如果雖不能從債權轉讓通知的事實中推出權利人有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但義務人在通知上簽字或者簽章的,應認定義務人承認債務,構成義務人承認債務這一訴訟時效中斷要件,也應具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案件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34頁)。
還應明確,債權轉讓通知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必須是在原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已經起算且未屆滿的情形下。如果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時,債權已超過了法律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則不產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相關案例可參見(2012)豫法民三終字第36號農行南召支行訴華龍辛夷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該案中,華龍辛夷公司在訴訟時效已屆滿的情況下,在農行南召支行制作的不良資產檔案移交審查明細表蓋章并簽署“同意轉讓給財政部”。有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的相關規定,對于超過訴訟時效,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單,債務人在上面簽字或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應受法律保護。但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首先,農行南召支行的不良資產檔案移交審查明細表不同于催款單;其次,華龍辛夷公司在該明細表上的蓋章、簽字只是認可曾經有過該筆欠款,而且其蓋章所確認的也僅是字面上的內容“同意轉讓給財政部”,而不是承認此次屬于催款或者是在催款單上蓋章;再次,華龍辛夷公司與農行南召支行并沒有達成新的協議或者合同;最后,以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解釋該明細表,也應作出不利于農行南召支行的意思解釋。因此,不能認定華龍辛夷公司的行為構成對債務的重新確認。
(二)特殊性規定
1.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
《十二條》第6條第2款規定: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并責令原債權銀行告之債務債權轉讓的事實。該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監字第44號判決書體現的精神一致,認可債權轉讓得以起訴方式通知債務人。
2.債權轉讓通知的效力
《會議紀要》第2條規定:不良債權已經剝離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又被轉讓給受讓人后,國有企業債務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良債權已經轉讓而仍向原國有銀行清償的,不得對抗受讓人對其提起的追索之訴,國有企業債務人在對受讓人清償后向原國有銀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國有企業債務人不知道不良債權已經轉讓而向原國有銀行清償的,可以對抗受讓人對其提起的追索之訴,受讓人向國有銀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與《合同法》第80條立法精神一致。
3.債權轉讓通知與訴訟時效
《十二條》第10條規定: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債權轉讓通知上簽章或者簽收債務催收通知的,訴訟時效中斷。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債務內容的,該公告或通知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證據。
后來,針對部分債權存在訴訟時效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之后,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之前屆滿的情形,為避免國有資產流失,最高人民法院以《十二條答復》以類行政命令的方式將通過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前移,規定: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國有資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的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所構成的訴訟時效中斷,可以溯及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原債權銀行債權之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承接的債權,可以在上述報紙上以發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訴訟時效中斷(主張權利)的證據。
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的管轄
(一)一般性規定
原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管轄的,該管轄是否對債權受讓人有約束力,存在爭議?!睹裨V法司法解釋》第33條對此予以明確: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
(二)特殊性規定
事實上,在《民訴法司法解釋》頒布實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處置金融不良債權的文件中,即認可原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約定管轄的,該約定繼續有效,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受讓人與債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妒l》第3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提起訴訟的,應當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債權銀行與債務人有協議管轄約定的,如不違反法律規定,該約定繼續有效?!稌h紀要》第3條則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債權后,自行與債務人約定或重新約定訴訟管轄的,如不違反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
四、涉訴債權轉讓案件的主體變更
(一)一般性規定
對已涉訴的債權進行轉讓,勢必涉及到訴訟參加人的變更問題,依訴訟法理,此事當無異議。但何時變更,通過何種程序進行變更,變更有無限制性條件等問題但一直缺乏相關的法律規定,致使主審法院對于訴訟中的主體變更往往持消極保守態度,也使得受讓人在承接涉訴債權時顧慮重重。實踐中,為解決這一問題,往往采取受讓人受讓債權后再委托原債權人進行清收的方式,以規避實務中的訴訟主體變更難問題。這一狀況直至《民訴法司法解釋》頒布才得以改觀?!睹裨V法司法解釋》第249條規定:在訴訟中,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轉移……受讓人申請替代當事人承擔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許;不予準許的,可以追加其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第250條規定:依照本解釋第249條規定,人民法院準許受讓人替代當事人承擔訴訟的,裁定變更當事人。變更當事人后,訴訟程序以受讓人為當事人繼續進行,原當事人應當退出訴訟。原當事人已經完成的訴訟行為對受讓人具有拘束力。
關于執行過程中主體變更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1號)第9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規定使用的情形是原債權人依生效裁判文書申請執行后又進行債權轉讓的情形。如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在進入執行程序前合法轉讓債權的,債權受讓人即權利承受人可以作為申請執行人直接申請執行,無需執行法院作出變更申請執行人的裁定,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以第34號指導性案例李曉玲、李鵬裕申請執行廈門海洋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廈門海洋實業總公司執行復議案予以明確。
(二)特殊性規定
《十二條》第2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人民法院對于債權轉讓前原債權銀行已經提起訴訟尚未審結的案件,可以根據原債權銀行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申請將訴訟主體變更為受讓債權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堆a充通知》第3條將上述規定延伸適用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再次轉讓、處置不良債權的情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處置已經涉及訴訟、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協議和轉讓人或者受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或者執行主體?!稌h紀要》第10條則對這一規定再次進行明確和強調: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已經涉及訴訟、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合同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主體或者執行主體。
五、從權利隨主債權轉讓而轉移
(一)一般性規定
《合同法》第81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就保證擔保而言,情況相對簡單?!稉7ā返?2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稉7ㄋ痉ń忉尅返?8條進一步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涉及到抵押擔保的問題,情況相對復雜。蓋因合同法第87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段餀喾ā返?條也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物權法》第192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上述法律規定似有矛盾之處,并由此引發爭論,即采取抵押擔保、特別是不動產抵押擔保的債權轉讓時,是否需要重新辦理以受讓人為抵押權人的變更登記?筆者認為上述法律規定并不矛盾?!段餀喾ā返?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同時以但書的方式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物權法》192條恰恰屬于“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即附抵押權的債權的受讓人系因《物權法》192條之法律規定取得抵押權,而非依《物權法》第9條的規定因登記取得抵押權。從法理上講,登記作為一種公示的方法,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抵押登記的目的在于以公示的方式彰顯權利,維護抵押權人的合法利益。如果機械的要求附抵押權的債權轉讓必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否則受讓人不享有抵押權,與與抵押登記制度設立的本意背道而馳。特別是實踐中,經常出現抵押物被第三方債權人查封而無法辦理抵押變更登記的情形,如強求必須辦理抵押變更登記,只會打擊債權轉讓雙方的交易積極性,徒增交易成本。類似案例可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40號湖南綠興源糖業有限公司丁興耀與懷化市鶴城區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莊彪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案,【2014】湘高法民一終字第129號常德市凌云城建綜合開發有限公司訴楊大志等民間借貸糾紛案。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040號湖南綠興源糖業有限公司丁興耀與懷化市鶴城區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莊彪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案中明確:《物權法》192條……系關于抵押權處分從屬性的規定,抵押權作為從權利應隨債權轉讓而轉讓。債權受讓人取得的抵押權系基于法律的明確規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設定抵押權,故不因受讓人未及時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手續而消滅。
(二)特殊性規定
《補充通知》第2條規定:國有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貸款,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不良貸款的,擔保債權同時轉讓,無須征得擔保人的同意,擔保人仍應在原擔保范圍內對受讓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擔保合同中關于合同變更需經擔保人同意的約定,對債權人轉讓債權沒有約束力。
《會議紀要》第三條對上述規定再次重申,并進一步明確:擔保合同中關于合同變更需經擔保人同意或者禁止轉讓主債權的約定,對主債權和擔保權利轉讓沒有約束力。類似案例可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25號浙江金華科技園開發有限公司與浙江省發展資產經營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及【2014】魯商終字第18號榮成市寧津漁業鋼絲繩廠與周永偉金融借款糾紛、抵押合同糾紛上訴案。
此外,關于最高額抵押的問題,《十二條》第8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不特定債權特定后,原債權銀行轉讓主債權的,可以認定轉讓債權的行為有效。之所以有此規定,系因《擔保法》第61條禁止最高額抵押主合同債權的轉讓。然而《物權法》頒布后,第204條已對《擔保法》61條之規定進行變更,因此《十二條》第8條規定在實務中的適用空間已大大縮小。
六、關于地方政府優先購買權
(一)一般性規定
目前并無針對債權轉讓中優先購買權的一般性規定。
(二)特殊性規定
《會議紀要》第4條規定:
相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部門或者持有國有企業債務人國有資本的集團公司可以對不良債權行使優先購買權。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非國有金融機構法人轉讓不良債權的處置方案、交易條件以及處置程序、方式確定后,單筆(單戶)轉讓不良債權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當通知國有企業債務人注冊登記地的優先購買權人。以整體“資產包”的形式轉讓不良債權的,如資產包中主要債務人注冊登記地屬同一轄區,應當通知該轄區的優先購買權人;如資產包中主要債務人注冊登記地屬不同轄區,應當通知主要債務人共同的上級行政區域的優先購買權人。
按照確定的處置方案、交易條件以及處置程序、方式,上述優先購買權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人收到通知后明確表示不予購買或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就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做出書面答復,或者未在公告確定的拍賣、招標日之前做出書面答復或者未按拍賣公告、招標公告的規定時間和條件參加競拍、競標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紀要》發布之前已經完成不良債權轉讓,上述優先購買權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債務人主張優先購買不良債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之所以做出上述規定,是為了防止在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債權過程中發生國有資產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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