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公司決議糾紛”的思考
2019-09-02 08:47:12 次瀏覽
公司決議糾紛是指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股東(大少會、策事會決議的效力或者撤銷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引發的糾紛。
股東(大)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作為相應的公司機關的意思表示,只有決議程序(包括會議的召集程序和表決方式)和內容均合法、公正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如果決議程序或內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認為是正當的團體意思,應對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評價,賦予股東對瑕疵意思表示的訴權是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重要手段。多數國家的公司法均確立了瑕疵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效力確認和撤銷制度,我國《公司法》也規定了公司機關的決議無效和撤銷制度。因此,本《規定》將公司決議糾紛列為第三級案由。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 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后,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一條規定: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條規定: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原告,應當在起訴時具有公司股東資格。
第三條 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者撤銷決議的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對決議涉及的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列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