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例簡述
原告陳立美與被告金達利公司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約定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名義向第三人龍泉驛稠州銀行出資人民幣100萬元,該出資及持股數額以被告名義記載于第三人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等相關文件中,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協議第四條約定,等相關政策允許股權過戶后,被告必須將其代持的股權全部轉讓給原告,并在30日內協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事宜。協議第五條約定,被告違反協議規定,應當按照本協議股權轉讓總金額的30%支付違約金。協議由陳立美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陳六正簽字,并蓋有被告公章,協議載明的簽訂日期為2012年1月11日。同年2月2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陳曉紅將投資款100萬元轉賬給被告法定代表人陳六正,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條。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實際出資630萬元,占注冊資本總額比例3%。同年5月17日,第三人龍泉驛稠州銀行成立,章程載明被告持股金額630萬股,占股比例3%。原告陳立美向法院提起訴訟,具體訴訟請求:一、確認《股權代持協議》有效,被告持有第三人的100萬股股份及其相應股東權益為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的金額為第三人的30萬股股份及其相應股東權益;三、判令被告協助原告辦理股東變更手續,將原告記載于第三人的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四、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變更后的訴訟請求及所列當事人身份,本案系原、被告之間的合同糾紛。首先,關于合同效力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本案原告作為實際出資人、被告作為名義股東,雙方訂立的《股權代持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尚無證據表明該協議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故該協議依法應認定有效。原告關于確認協議有效的訴訟請求依法可予支持。其次,關于股份及股東權益歸屬問題。由于《股權代持協議》系原、被告雙方之間的約定,沒有證據表明第三人或第三人的股東認可協議內容,故該協議僅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產生約束力,對第三人無約束力。原告作為實際出資人如果要求從第三人公司外部進入公司內部,主張享有股東權益,則應按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進行操作,不屬本案原、被告之間合同糾紛的審查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本案原告不是主張投資權益的歸屬,而是要求確認第三人100萬股股份及股東權益的歸屬。本院認為,投資權益與股東權益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投資權益系基于出資事實而應享有的權益,例如公司分紅權等,而股東權益系基于股東身份而應享有的權益,例如股東決策權等。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股東權益,涉及其在第三人公司的股東身份問題,不屬于本案原、被告之間合同糾紛的審查范圍,且原告也未舉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投資權益歸屬爭議,故原告的此項訴請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關于協助辦理股權變更手續問題。如前所述,原告作為實際出資人如果要求從第三人公司外部進入公司內部,應按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進行操作。原告沒有舉證證明其已經具備了《公司法》規定的成為第三人股東的相應條件,也沒有舉證證明其未能成為第三人股東系因被告違約所致,因此,其以未辦理股權變更為由,主張由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并要求判令被告協助辦理變更手續,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延伸閱讀
1、所需書面證據:①代持股協議。這是最重要的證據,而且最好條款詳細規定權益歸屬。②打款證據。最好備注款項用途,最好打款給公司公戶或法定代表人賬戶。③名義股東的收條。 ④分紅收據。通過名義股東給的公司分紅記錄。
2、名義股東的非基于股權處分的債權人,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其股權強制執行。關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理解與適用問題,該條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工商登記是對股權情況的公示,與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記股東之債權人有權信賴工商機關登記的股權情況并據此作出判斷。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有關公示體現出來的權利外觀,導致第三人對該權利外觀產生信賴,即使真實狀況與第三人的信賴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賴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即應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谏鲜鲈瓌t,名義股東的非基于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亦應屬于法律保護的“第三人”范疇。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償到期債務而成為被執行人時,劉愛蘋作為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股權強制執行。
3、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是委托投資關系,該協議只能約束雙方而不能約束所投資公司,因此二者之間是投資權益歸屬糾紛而不是股權糾紛。如果實際出資欲顯名成為投資公司的股東,因為這關系公司股權控制權的變化,還需除名義股東之外的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否則不可能成為公司的股東,即使名義股東同意也無濟于事。